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且其行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騎車返家,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追撞前車,所為非是,嗣更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查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二日即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顯見其無悛悔之意,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皆坦承犯行與其經警先後二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及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6號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 林財萬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現住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林財萬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財萬明知其先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餘許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服用酒類約三十分鐘。又於同日下午五時餘許起至同日晚上六時餘許止,在宜蘭市○○路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餘許,騎乘車號000—CLA號重機車,自宜蘭市○○路欲返○○○鄉○○路住處。惟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宜蘭市○○路○段○○○號前,撞上 黃文漢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財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林財萬又另行起意,明知其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止,已在宜蘭市○○街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000—EYW號重機車欲載朋友返家。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小東路路段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財萬供述。
(二)證人黃文漢供述
(三)被告林財萬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對被告林財萬所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財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何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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