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本件小額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