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麗姿嬌顏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姿嬌顏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丙○○、乙○○及丁○○與其訂立貸
款契約,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百分之4.95(
目前為百分之9.37)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370,339元,未為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稱:願意還錢
,只希望原告給予寬限及降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諮詢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