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竊取原告核發
與訴外人 林秋萍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持卡連續預借現金致使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102,79
0元。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本件所生之冒用損
失顯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竊取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並冒
名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損失金
額共計102,790元,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偵字第8138號起訴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