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樁亮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離職時,未繳回
員工識別證、未繳還衛生工作守則、及被告事病假及曠職應扣金
額,扣除原告未為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825元,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離職報告單、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識別證管理作業要點
、被告離職年度請假明細、勞工請假規則、台北捷運公司從
業人員特別休假日數表、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
放要點、90年度獎金發放清單等影本1件為證。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