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告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忠英 被告 陳敬文
宋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指標利率約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加碼年息
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藝匠家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宋忠英、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攤還部分本息,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而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點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藝匠家公司、宋忠英、陳敬文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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