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告 何博雅 被告 廖鵬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㈡詎被告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00元。另被告未繳付管理費等費用,而由原告代墊6萬4,335元,經以押金扣抵以後,尚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2萬335元。㈢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每月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無權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000元,及欠繳租金6萬6,000元、管理費等費用2萬3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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