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沅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陳則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沅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則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
一、張沅豪、陳則安為 李鎮仰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因李鎮仰與 林俊欽 有糾紛,遂與李鎮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40分許,前往林俊欽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分別由張沅豪持辣椒水1罐往林俊欽噴灑;陳則安持刀子1把朝林俊欽揮砍;李鎮仰則持槍枝1把敲打林俊欽頭部,致林俊欽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右肩部、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4頁、卷二第80頁),核與告訴人林俊欽於警詢、同案被告李鎮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7至10、119至121頁),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68至79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鎮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持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勢,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張沅豪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則安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行均不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2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辣椒水1罐,係被告張沅豪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張沅豪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則安所持以犯案之刀子1把,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陳則安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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