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軒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定軒與被害人 王妍安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3時許至同年月29日0時45分間,與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311號房內,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Eutyl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另愷他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均須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及注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PMA、Eutylone、愷他命均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又人體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復可能降低身體對甲基安非他命、PM
A、Eutylone、愷他命之耐受度,致因無法負荷甲基安非他命、PMA、Eutylone、愷他命毒性而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預見及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PMA、Eutylone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提供給被害人施用,嗣被告、被害人共同睡著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0時30分甦醒,發現被害人無呼吸,緊急將被害人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然被害人仍於到院前因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證人 許睿宏 、 林紫婕 、 劉易鑫 於警詢中的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母 王海章 、 賴美玉 於偵查中的證述、證人即輔大醫院急診護理師 沈維洪 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2日FDA藥字第1110010375號函、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死亡通知單、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對被害人的死也很意外,毒品咖啡包是被害人出的錢,由我去購買,我們兩人平常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110年11月27日23時許我開車搭載被害人一起到本案汽車旅館,先跟朋友許睿宏、林紫婕、劉易鑫一起喝酒,後來我跟被害人一起到311號房,因為朋友們不知道我們有在吸食毒品,我跟被害人就在311號房內吸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有什麼毒品,是我在110年6月中在新店跟一個人買的,當時買50包,1包新臺幣(下同)250元。我跟被害人分別施用1包半,愷他命是被害人身上有的,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跟誰買的,我們用玩毒品之後就聊天玩遊戲,一直待到28日15時許我們睡著,到29日0時30分許,我起來發現被害人好像昏倒,怎麼叫都叫不醒,我就馬上把被害人送到輔大醫院急診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依照被害人的指示去購買毒品咖啡包,顯然購買的意思發動是被害人,購買的行為指示也是被害人,毒品咖啡包的所有權歸屬應該也是被害人。而所購買的50包毒品咖啡包既然都已經用掉47包,都沒有發生狀況,被告對於被害人會因為吃了剩下的毒品咖啡包而死亡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六、客觀不爭執的事實:以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而不爭執,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無誤:
㈠被告與被害人是夫妻關係,兩人於110年11月27日23時許到達
本案汽車旅館,與證人許睿宏、林紫婕、劉易鑫共同飲酒。飲酒結束後被告與被害人前往本案汽車旅館311號房。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各自施用毒品咖啡包各約1包半以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入睡,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0時30分許甦醒,發現被害人無反應,遂開車將被害人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
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出PMA、Eutylone、愷他命、Nitr
azepam(鎮靜安眠藥)、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之代謝物。
㈢被害人之血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0.045
ug/mL(致死濃度為0.09-18ug/mL),PMA濃度3.719ug/mL(致死濃度為0.3-109ug/mL),Entylone濃度0.522ug/mL(目前無血液中致死濃度資料),愷他命濃度為0.019ug/mL(致死濃度約3.8-7.0ug/mL),Nitrazepam之代謝物濃度<0.010ug/mL(文獻血液治療濃度為1.2-9.0ug/mL),Nimetazepam之代謝物濃度為0.025ug/mL(目前無血液致死濃度資料)。
㈣法醫研判被害人死因為濫用多重毒品,多重毒品中毒,主要
致命毒品為PMA,多重藥物使用之毒性有加乘作用,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
㈤被告與被害人除了施用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以外,並無施
用其他毒品,因此被告與被害人體內的甲基安非他命、PMA、Entylone、Nitrazepam、Nimetazepam等成分均是來自他們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
㈥被告與被害人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於110年6月中向通
訊軟體暱稱「橘子工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被告與被害人所施用的愷他命則為被害人所有。
七、綜合上開不爭執事項以及被告、辯護人之答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之行為?如有,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過失?本院調查後認定如下: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在110年11月28日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
的行為,是以被告在偵查中承認「被害人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提供的」的自白為唯一的依據(110年度偵字第47269號卷第3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在110年11月28日在本案汽車旅館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被告的自白仍必須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不可以單獨以被告的自白入被告於罪,所以光憑被告上開偵查中的自白,還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
㈡況且,被告上開所謂的「自白」其實也沒辦法很清楚的看出
被告明確的承認他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的行為。因為,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就說毒品咖啡包是他在110年6月中向藥頭買的,他們攜帶3包毒品咖啡包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且各自飲用1包半的咖啡包(110年度相字第1605號卷第11頁)。後來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死者吸食的咖啡包是你提供的嗎?」被告回答:「是」(110年度偵字第47269號卷第3頁),這樣的回答放在整體脈絡裡來看,被告很有可能只是想表達毒品咖啡包是他之前去買的,但不見得可以認定被告自白其有在110年11月28日在本案汽車旅館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的事實。
㈢所謂毒品(禁藥也是相同道理)的「轉讓」,是指行為人以
移轉所有權的意思,將本來屬於自己所有的毒品交付他人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是為了讓他人取得所有權而代為出面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他人(如代購),因為行為人一開始就沒有取得該毒品所有權的意思,即不構成轉讓,僅能視情形論以其他罪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在110年6月中向通訊軟
體暱稱「橘子工坊」的人購買的,當時買50包,1包250元,我跟被害人平均一個月會去汽車旅館使用毒品咖啡包一到兩次,這次使用的毒品咖啡包是最後3包,剩下47包都已經用完了等語(110年偵字第47269號卷第4頁反面),而本案案發後員警在本案汽車旅館內以及被告家中,確實都沒有找到與本案相同的剩餘毒品咖啡包,故被告說這次使用的是最後3包,應該可以採信。由此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常就有一起使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毒品咖啡包對被告與被害人夫妻而言,是供日常生活娛樂消遣的物品。
㈤在我們一般的生活經驗中,如果是同居共財的夫妻兩個人日
常會一起使用的東西,不管是夫或妻出去購買,也不管到底是誰出的錢,因為買回來以後,任何一方都不需要特別取得對方同意,就可以一起使用,所以一般人都會認為這東西在買回來的時候就是夫妻所共有,不會認為是夫轉讓給妻或妻轉讓給夫。基於相同道理,被告與被害人本是夫妻關係,先前也居住在同一住處,被告與被害人既然都有固定去汽車旅館使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則被告為了讓他們夫妻有毒品咖啡包可以娛樂使用,而在110年6月中出面去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並且買回來之後放在共同居住的家中,有需要就一起帶到汽車旅館使用,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其與被害人共同擁有這些毒品咖啡包的意思,而向藥頭購買這些咖啡包,換言之,這些毒品咖啡包一開始買入時就是被告與被害人共有的,所以就算被害人在110年11月28日有施用這些毒品咖啡包,也與法律所稱之「轉讓」之間有一定的差異,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在當天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的行為。
㈥被告與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主要是以這些毒品咖啡包的出資者
為被害人,因此認為這些毒品咖啡包並不是被告轉讓給被害人的。但是本院認為因為被告與被害人有夫妻關係,本來就是同居共財,對於共同使用的物品到底是誰出資購買,並不是那麼重要,也不會影響這些共同使用的物品都是夫妻共同所有的判斷,因此本院認為沒有必要去爭執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出的,附此說明。
㈦公訴人主張被告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因而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然被告並無積極轉讓禁、偽藥給被害人的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無轉讓之行為,自然也無需論斷被告轉讓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110年6月中出面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雖然有可能會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並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本院不能予以審理。另外,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然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配偶關係,互負保護義務,其明知被害人服用含有致死濃度之毒品咖啡包卻未加以阻止,可能構成不作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本院卷第341頁),然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檢察官起訴的是被告積極轉讓毒品咖啡包的行為,是作為犯,而不是被告沒有阻止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的不作為,而在刑法上,作為與不作為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行為,兩者的觀察面向、構成要件以及可非難性也完全不同,不能認為兩者之間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關係,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沒有阻止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的不作為,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不能予以審認,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不作為可能構成犯罪,應該另為偵辦。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禁、偽藥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認定,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照法條意旨,自應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枉了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證據名稱可以證明的事項卷證所在證人許睿宏在警詢中的證述被告、被害人與證人一起飲酒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47269號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林紫婕在警詢中的證述同上。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劉易鑫在警詢中的證述同上。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沈維洪在警詢中的證述被害人到達醫院時無脈搏之事實。110年度相字第1605號卷第13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9721號鑑定書被告尿液中檢出PMA、Eutylone、愷他命等代謝物成分。110年度偵字第47269號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之代號。同上卷第5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月2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4981號函被告尿液檢體代號於送檢時誤植。同上卷第54頁被害人死亡照片、旅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狀況。110年度相字第1605號卷第22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121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屍體檢驗情形。同上卷第45至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7130號函暨所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15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解剖相片被害人檢體檢出之毒品代謝物之成分與濃度,以及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是濫用多重毒品、多重毒品中毒(以PMA濃度最高),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意外」。同上卷第67至93頁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110州毒剖甲字第111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同上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