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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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組、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59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31號被告朱志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2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 林正峰陳春塗李淑娥陳吳照 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臺2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3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再給付抽頭金50元予朱志雄,每將抽頭200元,朱志雄並藉此營利。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經徵得朱志雄同意進入屋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60元、賭資59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峰、陳春塗、李淑娥、陳吳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2張在卷可佐,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60元及賭資59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6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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