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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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嚴莉文 被告 高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成年子女 高豪志高秝嫻 。詎料,被告婚後因原告發現伊外遇情事,兩造爭吵不斷,竟對原告施暴,且逐漸不顧家庭生計,迄今已5年未再返家,兩造間已無互信,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高秝嫻到庭證述:兩造已5、6年因被告外遇而未住在一起;在家吵架大概3次,吵的程度很激烈,有動手、互相拉扯等語(參見本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離家已5、6年未與原告同居,且爭執劇烈,致兩造分居已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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