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驛馴(原名陳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壹貳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驛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1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520公克,淨重0.25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512公克),有該中心102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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