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黃昱撰 被告 張瓊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15、22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99,884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10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額度為1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今,尚欠本金130,218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61至8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