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9時19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19分許」;第6列「18時20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均業據被告楊金泉於偵訊中自
白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楊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平口褲4件(價值共約新臺幣776元),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又被告對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積欠卡債(見偵卷第72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模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僅相隔1日,犯罪地點、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平口褲共4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IUKOO吸排平口褲XL│2件│├──┼───────────┼──┤│2│三花五片式貼身平口褲M│2件│├──┴───────────┴──┤│註:價值共約776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楊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泉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19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商品LIUKOO吸排平口褲2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78元)得手後,取下商品標籤,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三花五片式貼身平口褲2件(售價為398元)得手後,取下商品標籤,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嗣後經賣場安管課長 胡國春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開2次犯行。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楊金泉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胡國春之指訴相符,並有遭竊明細、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