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18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施昶德 唐嘉良 被告 張凱竣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損原告承保之由訴外人 陳文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烤漆費用3,500元及零件費用1,152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維修費用無意見,而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應負
7成責任,惟訴外人陳文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希望依過失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 梁素連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至苗栗縣○○鎮○○路○○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訴外人陳文俊駕駛訴外人 李麗蕙 所有並向原告投保之系爭車輛,由自宅內由西往東倒車而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院卷第83至111頁)。
⒉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77頁),有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3,200元、烤漆費用3,500元及零件費用1,152元(本院卷第23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5元(本院卷第75頁),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訴外人陳文俊有無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15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文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
駛車輛,自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跨越、迴車之雙黃實線,迴轉至由北往南車道,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交通法規,並侵入由北往南車道用路人之路權;而訴外人陳文俊駕駛系爭車輛由其自宅中倒車而出至由北往南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其既得信賴該維新路雙向車道間設有雙黃實線,由南往北車道車輛不得自該處迴轉駛入由北往南車道,是其所負注意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由北往南車道上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不包括應同時注意由南往北車道上其他車輛之狀況,礙難認訴外人陳文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何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⒊被告雖引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表並未具體說明依何種證據認定訴外人陳文俊駕駛系爭車輛具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礙難僅憑該表即遽論訴外人陳文俊具有過失。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文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
失,而被告亦自承其具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該等過失亦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扣
除折舊後,共支出維修費用6,815元,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6,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