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盛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7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許起至下
午5時25分許止」;第2列「附近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附近某麵攤內,飲用臺灣啤酒約2瓶後」;第3列「竟於同日17時25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第4列「17時35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5分許」,「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至9列「(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更正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第10列「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於本署偵查中」更正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第2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33之1、58、60至61頁)。
二、核被告徐盛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與被害人 甘宜靜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75號被告徐盛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發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運動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7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徐盛發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翠亨路時,不慎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綠燈,由甘宜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甘宜靜受有左側無名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徐盛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盛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 甘宜靜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函文等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