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錦
黃李雅惠
李沛綾
許宗富
蘇碧雲
薛淑華
李月琴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高玉英
肖秀珍
邱秀珠
方榮宗
吳政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月錦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李雅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宗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碧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淑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玉英妹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肖秀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秀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榮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月錦等1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月錦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月錦等12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被告1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月錦等12人所有之現金,並供賭博所用,業據被告王月錦等12人陳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王月錦等1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月錦等12人之犯罪事實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表明將於 許美雪 涉犯賭博罪案件中沒收,故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被告王月錦
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1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務員兼所長 邱銘發 於112年9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等在卷可稽,被告12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許美雪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4之現金為同案被告許美雪所有供其在場賭博之用,均另行於同案被告許美雪起訴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2月19日
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林宗毅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1撲克牌40張許美雪所有。1-2骰子3顆許美雪所有。1-3計時器1個許美雪所有。1-4賭資20,000元許美雪所有。2賭資100元由賭客王月錦提出扣押。3賭資1,200元由賭客黃李雅惠提出扣押。4賭資400元。由賭客李沛綾提出扣押。5賭資2,100元。由賭客許宗富提出扣押。6賭資1,400元由賭客蘇碧雲提出扣押。7賭資1,600元由賭客薛淑華提出扣押。8賭資6,00元由賭客李月琴提出扣押。9賭資2,000元由賭客高玉英妹提出扣押。10賭資3,500元由賭客肖秀珍提出扣押。11賭資2,300元由賭客邱秀珠提出扣押。12賭資2,000元由賭客方榮宗提出扣押。13賭資2,000元由賭客吳政融提出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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