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莛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莛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莛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莛諺與 陳慈惠 為姑姪關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莛諺與陳慈惠為姑姪關係(彼此非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廣義姑姪關係(彼此非四親等內旁系
血親),竟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棒狀物品、噴漆、黑色棍棒等物固為供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