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貞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貞豪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民學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姿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331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陳貞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入民學路,李姿慧見狀即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右膝、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3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因而滑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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