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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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8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屏檢 錦厚義 113偵1045字第113901665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依職權查詢附卷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張宗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上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5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 杜進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1月25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牌照「6303-XS」第1個數字3缺口黏起,使成8之外觀,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牌照表彰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豐田牌黑色休旅車,使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與四維路口,於112年11月26日6時45分,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工業六路口,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車牌。案經杜進益發現其6303-XS號牌照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進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懸掛「6803-XS」號牌照之汽車照片1張、牌照照片2張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拾得之上開號牌6303-XS號牌照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靜慧
檢察官何致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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