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10行關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
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4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1379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1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8326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2965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1388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280100號函及送達證書。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民
事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戒癮門診治療,竟未遵期完成,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先前已履行部分處遇計畫內容次數,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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