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24號

原告 吳尚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梓翔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固有記載其姓名、地址,但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知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故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又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外,若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三、此外,併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影本):

(一)本件糾紛如有向警方報案,請補提出報案資料影本。

(二)請 陳明 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詳細計算式(即如何計算得出工作損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

(三)請陳明請求交通費用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計算得出交通費用2,952元,並應陳明交通費用之發生期間與起訖地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曾設籍住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249巷3號10樓,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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