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巿北社尾四四六之八附一號十九棟「世賢巿場」前,與甲○○因生意上之糾紛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掐住甲○○之下顎,並抓住甲○○之手臂再推甲○○撞擊該處之鐵門,致甲○○受有頭、頭皮壓砸傷、臉(下唇)磨損與擦傷之傷害,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上訴意旨則以:㈠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遇有疑義時,須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任意解釋。本件原係告訴人兼被告甲○○及告訴人兼被告乙○○互控傷害案件,於偵查之初,經詢問雙方是否和解,乙○○答:「我們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沒有成立」,甲○○則答「我們在第二分局時並沒有和解」,當詢問是否願意談和解時,甲○○答「我願意談談看」,乙○○答「如果對方願意的話我也願意」,有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於該日之時,雙方主觀之認知均認為彼此並未達成和解,自無互相撤回告訴之可能,否則至少必有一方(特別係被告乙○○一方)在偵查中應會提出雙方之前已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乙節,足見雙方在該日之前均不可能有任何撤回對彼此告訴之意思表示甚明,方有當日雙方均填寫檢方之調解轉介單,而由檢方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發函轉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乙事。嗣嘉義巿西區區公所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函稱雙方於九十七年一月卅一日至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結果,係「兩造意見不一,故調解不成立」,並非「該案業經本會調解成立,無法受理」,若果如原審所調閱之資料,該案業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廿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則該調解委員會豈有不知?乙○○、甲○○雙方又豈會均未在該日的調解過程中爭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調解是否成立?從而更可說明雙方直至九十七年一月卅日時仍未有任何撤回對彼此告訴之意思表示。
㈡原審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案
擬制為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然此須以調解係出於當事人真意且無瑕疵而言,否則豈可任意擬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本案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謂的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一一三六號調解書,純由形式觀之,確有記載「兩造身體受傷均自行負責、兩造皆拋棄民事請求權,並不願追究有關本案之刑責」等字樣,然於原審訊問中,被告亦言「…當天調解委員沒有給我們調解書稿,只有叫我們回去等資料…」(原審九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告訴人甲○○則稱「…我也沒有收到調解書,我不知道本件調解已經成立了…」(同上筆錄第二頁),足證當初乙○○、甲○○顯然係在空白調解書上被要求先行簽名,遑論有任何對調解內容達成合意之情,否則甲○○怎可能不知調解已成立。另該份調解書更將雙方衝突時間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實際發生衝突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不同,更可見負責調解之人是否曾充分瞭解雙方之衝突原委、是否有任意擴張扭曲解釋雙方當事人真意,均屬有疑,豈可以此有瑕疵之調解任意擬制告訴人甲○○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㈢退萬步言,原審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去函嘉義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詢問調解書有無寄送予告訴人甲○○,顯見原審亦認是否有合法送達為調解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並非以法院日後是否有核定為唯一論據,然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刻意規避拒答原審此項詢問,僅將該卷宗影印函覆原審法院,遍尋該調解卷宗,未見有任何合法送達告訴人甲○○之證明,從而可認告訴人係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突襲所謂的「調解成立」甚明。原審一再忽視上述種種瑕疵,扭曲告訴人之真意,使告訴人救濟無門,剝奪告訴人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
㈣綜上,因告訴人並未在本署起訴前撤回其告訴,原審未予詳
查,逕認本件已撤回告訴,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實體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參照)。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依法自須經合法之告訴,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判決至明。惟告訴人甲○○與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不追究有關本案之刑責」且經雙方簽名認可;該調解書嗣經原審民事庭於九十七年一月廿九日核定,有經核定之調解書正本附於原審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六號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刑調字第一一三六號調解卷、原審民事庭九十七年度核字第六五五號卷核閱確認屬實。而被告於原審之調查程序時亦供稱:我們之前已經在公所調解成立(並庭呈調解書一份)等語無訛;而告訴人當庭亦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我確實有和被告在北鎮派出所經過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明確(上開原審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足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日就前揭調解內容之文意及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疑義,自無須再探求當事人事後之真意至明,故本件傷害糾紛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案件應視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法不得再行告訴。
㈢又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雙方(即告訴人甲○○與被告乙○○
)發生肢體衝突之日期雖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惟衝突時間、地點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地相符;告訴人甲○○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僅曾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傷害伊,除本次以外,被告未曾在其他時間傷害伊;被告亦供稱: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調解即係針對伊與告訴人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傷害糾紛,調解書係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三頁)。此外,告訴人甲○○及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原審調解委員詢問時,均曾承認本件傷害糾紛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請調解委員完成調解,有警詢筆錄以及經告訴人甲○○及被告乙○○簽署之原審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稽(警卷七頁、上開原審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五頁)。綜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雙方調解之傷害糾紛確係就本件系爭之傷害進行調解且已調解成立無訛,上開調解書雖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或雙方事後反悔之情事,仍不影響調解之效力。
㈣另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雙方並未調解成立始再行提起告訴,及
告訴人雖於原審訊問中陳稱其當時係以為警察不受理這種案件,才和被告去調解云云(原審第六四六號卷第十二頁);惟本件傷害糾紛其既經聲請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經原審法院核定,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復於原審訊問庭中自承其並未循法律途徑主張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同上原審卷第十二頁),自不得於事後任意反悔而否認調解之效力。故本件既經調解成立,即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其起訴之程序顯有瑕疵。檢察官原應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㈤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應係事後反悔之詞,而嘉義巿西區
區公所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函復稱雙方於九十七年一月卅一日至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結果,係「兩造意見不一,故調解不成立」云云,或係調解委員不同或係函請調解之機關相異致文書作業疏失,當亦無法遽以否定原業經核可之調解書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既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原審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