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0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二)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乙○○上開醉態駕駛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
(四)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於法縱有未洽;查本案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4萬元,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即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準此,本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奚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49500元,受處分人捐款40000元,應再補繳納不足最低罰鍰95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份撤銷。前項撤銷部份、不罰」部份,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崇文街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受處分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439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5年8月15日起算,至96年
8月14日期滿,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社團法人嘉義市生命線協會支付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乙○○於95年5月3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崇文街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業經受處分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2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之,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乙○○上開酒後駕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嘉義市生命線協會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為「支付新台幣4萬元」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實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
(三)再者,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固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後,為免酒後駕車違規所受罰金處罰數額低於行政罰,復因一罪不二罰原則而得免於行政罰所生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規定,使行政機關仍得課予其間差額之罰鍰。然而,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95年5月30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既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應即無『裁處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二不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本件醉態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亦足認定。
五、至抗告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益因此受限的影響。是以,抗告意旨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中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逕以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與不具任何不利益效果之「不起訴處分」相類比,應不足採。
(二)又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由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另課予罰鍰,於理甚明。抗告意旨認本件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既未經撤銷,確定已無刑事處罰云云,即不足採。
(三)另抗告意旨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及上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此外,受處分人本件醉態駕駛行為,既無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抗告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應再繳納不足最低罰鍰95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