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戴丞弘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劉怡孜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邱靚湄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戴丞弘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戴丞弘於民國97年7月20日結
婚,被告 黎玉釵 亦明知被告戴丞弘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卻戀愛交往,不僅有牽手、單獨相處、相約吃飯等舉動,被告戴丞弘更費時接送被告黎玉釵之子女就醫,為被告黎玉釵之商店實施裝潢工程,帶被告黎玉釵至美容營業所進行美體美膚保養,且被告二人亦自承已交往一年多、被告黎玉釵亦自陳曾為被告戴丞弘手淫。被告二人此等不正常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戴丞弘間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戴丞弘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4年起常攜同子女至訴外人 林晃成 、 林素華 夫妻家中留宿,並利用林素華北上出差時,數次單獨與林晃成共處一室數天,雖反訴被告與林晃成、林素華為朋友關係,惟反訴被告於林素華北上出差時,不僅未避嫌,反與朋友之夫共處一室數天,可認兩人關係匪淺,顯已逾越已婚者與一般異性友人之朋友界限,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觀諸前揭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與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二者
係完全不同之原因事實,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均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且兩者之審判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縱有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有牽連關係。再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又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已違訴訟經濟並致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非合於反訴之制度目的。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