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31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東奕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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