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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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珮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唇膏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珮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反省,再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因工作不順及己身病況因此犯竊盜犯行等語,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以及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雖有意與告訴人 劉明輝 調解惟經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護唇膏2條,雖未扣案,仍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