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請人 王梅丹 相對人 張馥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馥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梅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王瑞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老人失智症,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王瑞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王瑞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瑞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王瑞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鑑定人之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子王瑞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