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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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元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志元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已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受刑人李志元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之記載,超出原來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甚多,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誤寫,爰依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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