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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