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珠(原名王冠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連珠(原名王冠軍)明知其並無足夠車資可以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搭車地點,招攬 賴坤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賴坤宗誤信王連珠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而駕駛計程車搭載王連珠前往臺北市○○區○○○○○○○○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等處所,王連珠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51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王連珠於抵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後,向賴坤宗表示無法給付車資,賴坤宗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51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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