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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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參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揭櫫「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之旨,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不僅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亦包含換貼商品標籤條碼此種不正當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者。被告將價格較低之美國紅西洋梨標籤條碼置於自助結帳櫃檯之收費設備予以感應時,致自助結帳櫃檯之收費設備預先設定之判斷機制錯誤,被告所為自已合於「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並因其上述不正方法,致令大潤發賣場因誤認被告已支付應有之對價,乃出售並交付該店販售之臺灣巨峰葡萄與被告,故被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以較少之價錢購得較高價位之商品,採取不詳方式在商品貼上其他低價位之商品標籤條碼,而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李日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內,先將店內蔬果區商品美國紅西洋梨販售標價新臺幣(下同)21元之標籤拆下後,再徒手拿取該店售價119元之臺灣巨峰葡萄1盒,將前開21元之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臺灣巨峰葡萄盒裝表面上,以將低價格之標籤條碼黏貼在高價格商品上之方式行使詐術,並持至該店之自助結帳機前掃描上開低價之標籤條碼,以換貼商品標籤條碼之不正方法,經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機,掃描上開21元之標籤條碼,以顯不相當之21元低價,取得價值119元之上開商品。適該店之安全課長 劉奇耘 發覺有異,待李日暉步出結帳櫃檯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臺灣巨峰葡萄1盒(已發還)。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盛育 委任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日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發票及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商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