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運璽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時即貿然右轉貴子路,適 林凱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凱恩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凱恩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嗣黃運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運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9、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恩於警詢、偵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5至7、42至反面頁),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5至18、19至21頁、偵緝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員警到場時自行供承本案經過,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佐以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