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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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昱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於偵查中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77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0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曾梓嫙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曾梓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111年10月14日晚上因不滿曾梓嫙之用錢方式與曾梓嫙爭吵後仍無法釋懷,遂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曾梓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娘家找曾梓嫙理論,並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推打、以虎口扣頸及拉扯之方式毆打曾梓嫙,致曾梓嫙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右膝、右腕、右肘擦挫傷,左臉部紅腫,下嘴唇擦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曾梓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曾梓嫙為錢的事情,有爭吵,並有肢體衝突且致告訴人嘴唇有流血、破皮,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0月15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多張在卷可證,再被告亦自承卷附被告自後以手扣告訴人頸部之照片是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時,警察剛好開門進來所攝得等語,益證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傷害犯行,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