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9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允犯過失傷害罪,,並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至被告蕭允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當時天色已經昏暗,告訴人 楊士欣 騎乘機車未開大燈,所以才沒有看到他,故告訴人也應該分擔部分責任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有開大燈等語明確,是被告空言爭執告訴人騎車未開大燈,已難盡信。又本案案發時點為16時5分許,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當時行車視線良好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現場情狀相符,是被告騎車時既得清楚辨明前方道路及車輛情況,倘其確有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縱告訴人當時未開啟大燈,亦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甚明,故本案肇事原因要與告訴人無涉,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實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形,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至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原審電詢調解意願時,實均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求償金額太高,他要求一百多萬元,我現在還是學生,賠償金額要由我父母決定,先前我父母是希望能在20萬元以內分期和解等語,並為告訴人當庭所不否認,足見被告非完全拒不賠償,僅係提出之賠償金額未達告訴人要求,是告訴人既仍可藉民事訴訟對被告主張權利,自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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