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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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成(原名陳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成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4日確定,並於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與前揭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8日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10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永和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0時1分至34分間接受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2.510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628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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