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七時五十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養雞場內,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養雞場內之白鐵架一座,得手後並共同以手推車將該白鐵架運往資源回收場,於同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運○○○鎮○○路○○○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連續多次實施同一犯罪之特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他連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甲○○前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眾喜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該超市內之飛壘口香糖二十條;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鎮○○里○○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懸掛在該福利中心內之監視器一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二號),嗣簽移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審理,有該案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彰檢輝速九十三偵六七九六字第三五三三一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案章戳記一枚足憑。
(2)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與其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簽移本院審理之連續竊盜犯行,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認定均係被告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所為,而為其常業竊盜罪所含括之部分竊盜犯行,有該判決書乙份可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彰檢輝速九十三偵七二九八字第三五七三三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案章戳記一枚足憑,堪認本案繫屬在後,是本件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