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並補正被告甲○○係將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並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且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之品行、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已賣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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