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所示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影本壹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即以簽發票據方式向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貸金錢,迄八十五年三月間,丙○○已積欠乙○○新臺幣(下同)約六百萬元之債務未償,乙○○為求債權有所保障,遂要求丙○○交付以其父丁○○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詎丙○○並未徵得其父丁○○之同意,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二十四樓住處內,於乙○○事先交付,已填妥受款人「乙○○」、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正」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其父丁○○之署押一枚,並填載丁○○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九號二樓,旋以其自己印章一枚加蓋於另一發票人欄形成共同發票人,惟其時票載發票日尚屬空白,該本票因欠缺該應記載事項,為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丙○○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後,即當場交付乙○○而行使之,供其債務之擔保,致足生損害於丁○○及持票人乙○○。嗣因丙○○無法履行其債務,乙○○即持其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在該本票上填妥「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不詳者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丁○○」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丙○○所偽簽之發票人丁○○署押之下及受款人之刪改處(共二枚),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丁○○、丙○○父子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丁○○於接獲該本票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偵卷一四頁背面),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被害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原審卷一九、二○、二三、二四頁,本院上訴卷二四至二六頁,本院更㈠審二三至二六頁,本院卷五一頁正背面);其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三五頁背面、五○頁背面),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未經其父丁○○之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丁○○之署押一枚為本票發票人並書寫其地址等情不諱(第一○四五號偵卷一五頁,第四一四三號偵卷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三二號偵卷二三頁背面,原審卷一七、二一頁,本院上訴卷二三、五三頁,本院更㈠卷二四、一四四頁,本院卷三四頁背面、三五、五○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其未同意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簽名其為發票人之事實相符(本院上訴卷三八頁);證人乙○○亦一再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丁○○之署押及地址,確係被告交付後已簽妥等情(原審卷二○頁,本院上訴卷二五頁,本院更㈠卷二五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其父丁○○之署押及地址確係其所偽造無訛,復有如附表所示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第一○四五號偵卷七頁),是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無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確有將該偽造丁○○署押之本票(具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交予乙○○一節,已據被告坦承:「系爭本票係在其臺中市○○路住處偽造丁○○之簽名後當場交給乙○○的」(同上偵卷一五頁,本院卷五一頁背面),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同上偵卷一四頁背面),從而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殆無疑義,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下方刪改處之「丁○○」印文二枚(同上偵卷七頁)究係何人所蓋及該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交付地點等節:經查:
㈠證人乙○○固指稱卷附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上丁○○之印
文及付款人欄下方刪改處丁○○之印文,均係被告所蓋用云云。惟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該偽造之丁○○印章,係乙○○當場取出並親自蓋用印文於所偽造之發票人丁○○署押之下及付款人欄刪改處等語(原審卷一七頁,本院上訴卷二三頁,本院更㈠卷二四、一二三頁,本院卷三五頁),雙方各執一詞,復均稱當場除彼等外,並無第三人可證明該事實之真象,故依罪疑惟輕原則,佐以被告與證人乙○○就該事實利害相反等情,自難徒憑證人乙○○片面之指證,即逕認被告涉有該偽造丁○○印章、印文之犯行。故僅足認定系爭本票影本上係被告偽造其父丁○○之署押交付乙○○後,由不詳者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丁○○」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丙○○所偽簽之發票人丁○○署押之下及受款人之刪改處。
㈡再該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交付地點,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供稱:「系爭本票係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二十四樓其住處偽造丁○○之簽名後交給乙○○的」(第一○四五號偵卷一五頁,原審卷一七頁,本院更㈠卷二三、二四頁,本院卷三五頁),被告就乙○○係於上載處所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偽造乙○○署押一節,自始均為一致之陳述,而稽之乙○○於偵查中同證稱:「系爭本票是丙○○交給伊的,他生意上週轉,而向伊借錢共約八百多萬元,本票係八十五年借錢時做擔保,是在臺中市丙○○住的地方給伊的」等語(第一○四五號偵卷一四頁背面),於本院復證稱偵查中確為如此之供述(本院卷五一頁),堪認被告所供交付地點一節應屬實情。雖證人乙○○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翻異改稱:「交付本票之地點係臺中市北屯區同樂巷十四之二號,也就是在伊跟丙○○及陳慶諒、 王百祿 合夥的汽車修配廠辦公室內」等語(原審卷二三頁背面、二五頁,本院上訴卷二五頁,本院更㈠卷二五頁,本院卷五一頁),惟徵之被告就交付地點自始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相一致,自較可採,證人乙○○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
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在被告偽簽其父丁
○○署押及地址交付乙○○後,始由不詳之第三者偽造「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詳後㈡所述),亦即被告為偽造署押行為時,該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尚非票據法上之票據,不得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所為已足表示其父丁○○願負擔該本票所載內容之給付義務,嗣並交付乙○○以資取信,供為其債務之擔保,雖該本票尚屬空白票據,惟據其記載以觀,已具債權憑證之性質無疑,應屬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其父丁○○及持票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因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事實所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為係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未察,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証券之罪,並諭知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及印文二枚均予沒收,核與事實未符,尚有違誤;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同非適法。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不足採,惟其以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另原判決復有上揭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其債務之擔保,竟偽造其父丁○○署押之債
權憑證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丁○○及持票人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嗣與乙○○就該債務成立和解(本院卷五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二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嗣與乙○○成立和解,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六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影本一紙上,被告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持以蓋用於系爭僅具債權憑證性質本票上之印文二枚,既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揆之上揭判決意旨,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地址部分,雖係被告供犯罪之用而書寫,惟該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既已交付乙○○,已非被告所有,即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再系爭本票原本,業據乙○○迭次供稱:「伊前因多次搬家之故,已經將該本票丟棄,伊以為已經判決完了不需要」等語明確(本院更㈠卷二六頁,本院卷五一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爰無庸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所示乙○○已填妥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上,除偽簽其父丁○○之署押外,復偽刻丁○○之印章蓋用其上,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自始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乙○○持本票至伊住處要求伊簽發時,當時本票上,乙○○已先行填妥受款人「乙○○」、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正」,惟並未填載發票人及票載發票日,乙○○要求伊在發票人上偽簽父親丁○○署押為發票人,伊在發票人欄除偽簽丁○○署押及地址外,復蓋用自己印文後交予乙○○,乙○○旋即取出丁○○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丁○○上及受款人欄下方刪改處上,然當時之票載發票日仍屬空白,不知後來如何被補簽發票日云云。經查:
⒈上揭起訴意旨所載事實,固經證人乙○○迭於偵查、本院前
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第一○四五號偵卷一五頁,本院上訴卷二五頁,本院卷五一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第一○四五號偵卷七頁)。然本案除證人乙○○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否僅得依證人乙○○片面指證,即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非無疑。再徵諸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先為證稱「伊交付系爭空白本票時,已先填妥受款人、金額及票載發票日」等情(原審卷二○頁、本院上訴卷二四頁),惟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先行填妥受款人及金額而已,至於票載發票日係被告拿回偽簽其父丁○○署押後,交付該本票時已填妥」云云(本院更㈠卷二三、一二三、一二四頁,本院卷五一頁正背面),所證前後明顯不一,自不足徒憑證人乙○○先後不一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
⒉又本院前審復將系爭本票影本,連同被告平日之筆跡,先後
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本票影本上發票日期是否確為被告之筆跡,惟雖均因所送僅少量國字、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書寫者之筆跡特定或「
八五、三、二一」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均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七四八五○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六二七七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一三二、一三五頁);然經本院以肉眼審視如附表之本票影本上發票日,字跡工整,筆法筆直,與被告所書丁○○及其地址之筆跡係較蒼勁有力而不羈,迥不相同,堪認該發票日應非被告所書寫。被告於交付系爭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予乙○○時,既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授權乙○○或他人填載該本票上之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後為行使,自難令被告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況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有填載發票日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乙○○所填載,是以益難因此而論以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部分事實及全部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丁○○(│乙○○│八十五年三月│陸佰萬元│未記載││偽造署押││二十一日││││壹枚)││││││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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