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38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六○○四三九二二一號函、臺北市商業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六○○五○一○○號函、上訴人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五頁),經上訴人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 張秀雄王輔卿 、甲○○,嗣王輔卿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張秀雄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辭任被上訴人重整人之職務,並經原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更選任丁○○、丙○○為被上訴人之重整人,有該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頁),該二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丁○○又具狀辭任被上訴人重整人職務,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解任,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公司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請融資額度為二億元之短期放款及信用狀(國內即期)授信。華僑銀行要求英加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外,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要求英加公司當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億元之本票,並以背書方式負保證之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英加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進行破產程序及重整程序,伊對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先於九十一年底經原法院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確定為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嗣上訴人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獲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及伊與英加公司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含遲延利息),最後再抵充原本,英加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本金一億六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七元。㈡詎被上訴人於其重整程序,將伊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所受償之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逕自與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之重整債權抵充後,以餘額七千八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列重整債權並於重整計劃記載,伊除於投票時表示不同意外,並於關係人會議中為上開異議之表示,然均未獲被上訴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修正伊債權金額。㈢伊嗣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重整程序中提出異議,請求原法院重新裁定伊重整債權金額,經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重新裁定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與伊所主張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重整債權金額,仍有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差額,伊對該差額仍有確認利益,並同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所認定之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重整債權存在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二億元額度內,對於英加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後,且符合上訴人授信條件下之借款,始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主張英加公司三筆美金借款,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另上訴人未得伊同意,自行展延英加公司二十筆新台幣借款一億一千六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且與上訴人授信條件不符,均非於伊保證範圍內。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公司重整程序中以民事異議狀為指定抵充順序之通知,原法院並經上訴人指定之抵充順序而為裁定,已對外發生抵充效力,則以上訴人當日指定之抵充順序為準,上訴人原申報重整債權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因其九十三年三月間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而獲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經上訴人抵充利息及原本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伊背書保證債務原本尚餘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對於伊重整債權金額最高不超過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八十七年八月間,英加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融資額度為二億
元之短期放款及信用狀(國內即期)授信。華僑銀行除要求英加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外,並要求英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億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為擔保英加公司融資之需要,並於上揭本票背書以為保證,負擔背書責任,為上揭本票票據之連帶債務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㈠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六頁及第一九至二○頁)。
㈡被上訴人為生產顯示器之廠商,因前負責人財務不當及不法
行為,致陷於財務困境,經債權人依法聲請重整。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准被上訴人重整,有該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三至三一頁)。而英加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有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 律師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一頁)。
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華僑銀行向被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
申報重整債權,當時華僑銀行僅提出本票乙紙,主張被上訴人對英加公司之借款,應負之背書(保證)責任為二億元,在扣除被上訴人已代英加公司清償之三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及違約金四百多萬元後,申報其重整債權額為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債權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三頁)。
㈣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華僑銀行申報其對英加公司之破產債權金額為二億六千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一元。
㈤九十三年三月間,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就原法院拍賣英加公司
抵押物所得價金行使別除權,受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亦有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上開陳報狀可稽。
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華僑銀行於上揭重整程序,提出民事異
議狀並送達被上訴人,主張:⒈更正其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應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其中本金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其餘一千餘萬元為利息及違約金)。於上揭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受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抵充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本金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後,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本金)減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比例本金)等於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利息部分,因已抵充之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大於重整債權之利息一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因此不再重複計算)。所謂比例本金,係指英加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之金額,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保證)責任之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可用來抵充本金之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即依保證責任範圍/非保證責任範圍之比例抵充之。被上訴人背書(保證)部分,抵充金額為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華僑銀行並於該次書狀中記載,伊重整債權當時雖已確定,但因事後英加公司破產程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經伊行使別除權而獲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應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含遲延利息),最後再抵充原本,經過上開抵充過程後,英加公司積欠伊之金額降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均為借款本金債權),已低於當時原法院認定之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其差額之部分伊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有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至六頁及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
㈦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華僑銀行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更正」
狀,變更先前比例本金抵充之主張,主張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全部用以抵充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內之金額(即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因此其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等語,有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民事異議更正狀及原法院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事件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至二四頁)。
㈧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華僑銀行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三八三號
存證信函致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再行表示其於上揭異議更正狀主張之抵充順序,及抵充後之重整債權金額,有該信函、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
㈨重整法院認為華僑銀行為抵充權人,則華僑銀行在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已行使抵充權,嗣後不得任意變更,故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華僑銀行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確定,有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至四一頁)。
㈩本件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即為上揭㈥與㈦或㈧(上揭㈦、㈧
項之抵充順序及主張金額均相同)前後不同抵充順序所生之差額。
五、上訴人主張:經伊於被上訴人重整程序中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確定伊重整債權之金額,仍與伊所主張之金額有間,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其抵充之性質為何?本件抵充何時發生效力?㈡上訴人可否多次抵充,應以何次抵充為準?
六、其抵充之性質依為何?何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伊與英加公司間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系爭行使別除權受償之上揭金額抵充債務順序,由伊為之。本件抵充為約定抵充,其性質則為意思表示;縱認性質為觀念通知,其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以到達時發生效力,結論並無不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重整程序所為抵充順序之意思表示時,訴外人英加公司並未到場,而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三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關於伊抵充順序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應以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英加公司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僅重申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未改變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抵充權人,依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五號破產事件債權申報表中所附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抵充權人應為英加公司。而伊因背書與英加公司負連帶債務,亦屬抵充權之相對人,英加公司所得主張之抵充效果,伊亦得主張之。縱認上訴人有權決定抵充順序,且係於抵充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應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伊重整程序以民事異議狀為指定抵充順序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並依上訴人指定之抵充順序而為裁定,已對外發生抵充效力等語。查: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三百二十二條對於數宗債務如何抵充固有明文,惟其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合意另為不同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抵充順序之指定權通說為形成權,其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一經行使,其指定之債務即歸於消滅且經抵充已消滅之債務,不得使其復活。如認指定得撤銷或變更,則請求使清償之抵充不確定,應解釋一旦已為抵充既已消滅之債務,不得撤銷或變更,縱依當事人之合意,得引起事實上與撤銷或變更同樣之效果,然對於就已消滅之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以此對抗之。再者,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連帶債務因具備同一經濟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既學說所謂之絕對效力事項。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其清償效力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絕對效力事項,連帶債務人均得為清償抗辯,則得為上揭抵充權行使之相對人自應解為包括所有連帶債務人,向任一連帶債務人行使抵充權即可,且一經行使,既使被抵充之債務歸於消滅,不得使之復活,即不得撤銷或變更。
㈡本件兩造及英加公司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
一條:「……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⒈立約人(即英加公司)對貴行(即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清償,如所提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⒉前項債務之性質相異者,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同意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又系爭抵充前英加公司積欠之債權,被上訴人係票據之背書人,應與英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借據及票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被上訴人係系爭抵充前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英加公司所為清償,屬絕對效力事項,被上訴人得為清償抗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英加公司清償,行使抵充權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為相對人之一,則上訴人一向被上訴人為抵充權之意思表示,經抵充消滅之債務即不復存在,且不得變更。
㈢華僑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於上揭
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受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依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抵充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本金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後,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本金)減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比例本金)等於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利息部分,因已抵充之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大於重整債權之利息一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因此不再重複計算)。所謂比例本金,係指英加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之金額,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保證)責任之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可用來抵充本金之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即依保證(背書)責任範圍/非保證(背書)責任範圍之比例抵充之。被上訴人背書部分,抵充金額為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有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提出原法院,且同日向被上訴人送達之民事異議狀繕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是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就上揭受償金額,為此次之抵充權行使,依上揭說明,則因抵充而消滅之英加公司債務,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
㈣華僑銀行雖於同年七月六日,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更正」
狀,變更先前比例本金抵充之主張,主張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全部用以抵充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內之金額(即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因此其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等語,如前所述,惟同年月二日之抵充固向被上訴人為之,然仍生抵充之效力,如前所述,且該抵充權之行使,其明確就本金之抵充採比例抵充,即依保證(背書)責任範圍/非保證(背書)責任範圍之比例抵充之,係華僑銀行依上揭約定所為約定抵充,為華僑銀行本於其處分權,採比例抵充,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無更正餘地,且如上項所述,因系爭抵充而消滅之債務,即已確定不存在,不容再爭執,是華僑銀行上揭「異議更正」狀主張對被上訴人該等已因抵充而消滅之債權,自屬無據。
㈤華僑銀行於同月九日再以上揭郵局存證信函所為與上揭異議
更正狀相同之抵充主張,均係七月二日所為抵充後,變更抵充順序,依上揭說明,亦不可採。
七、上訴人可否多次抵充,應以何次抵充為準?上訴人主張:伊外觀上雖有多次抵充行為,實際上僅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為抵充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者發生效力,伊於此之前所為二次抵充之意思表示均未發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抵充為形成權,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既已提出民事異議狀於原法院而為抵充,自應以其當日指定之抵充順序為準,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撤回等語。按抵充權為形成權,一旦行使已使抵充標的之債務發生消滅結果,且在連帶債務情形,因連帶債務因具備同一經濟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債務亦隨同消滅,清償為絕對效力事項,任一連帶債務人均得為清償抗辯,故得為抵充權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包括全體或任一連帶債務人,而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對被上訴人為行使抵充權之意思表示,則抵充之債務即已消滅,自無再行變更或重行對其他債務行使之理,如前所述,則抵充一旦生效,即無從再行使之理,自以華僑銀行第一次即同年月二日所為之抵充有效,同年月六日抑九日之抵充意思表示均係屬無效。況如依上訴人主張,如係可以為不同抵充,亦殊屬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理。
八、上訴人行使抵充權後,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指定抵充既生效力,本件抵充之順序依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之債權、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債權。而英加公司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之,故伊所受償之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應自二億六千萬元往下抵充費用(○元)、違約金(○元)、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此大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四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不應重複計算,故同時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扣除)、被上訴人未背書保證之本金債權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故伊對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應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包括新台幣本金債權一億一千六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美金本金債權一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申報重整債權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因其九十三年三月間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而獲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行使抵充權,將其上開獲償金額分配抵充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原本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原本依背書比例計算抵充,伊應背書保證之債務原本部分受償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伊背書(保證)債務原本尚餘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對於伊重整債權金額最高不超過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等語。查,華僑銀行所為三次抵充表示,其中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同年月九日抵充順序相同,二者與同年七月二日抵充結果所生債權金額差距,即為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債權金額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華僑銀行多次行使抵充權,應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有效,則系爭債權既經該次抵充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存在,即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抵充因未向英加公司為之,尚未生效,應以其於同年月六日所為表示,及同年月九日向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抵充意思表示為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華僑銀行於同年月二日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所行使抵充權,為合法有效,系爭債權業已因該次抵充而消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系爭債權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乃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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