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民國9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變更改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後於第二審再以兩造間有警衛服務契約為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契約關係請求,並將追加之訴列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將第一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雖依不同法律關係請求,但基礎事實同一,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始足當之,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變更後之訴訟與其於第二審所追加之訴訟雖就勞務提供及請求金額雖有些許共同性及關聯性,惟原訴訟係以再審被告在無契約關係下,為再審原告供勞務,據以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費用,或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受領勞務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因事實,而追加之訴訟則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梁博仁 間有警衛服務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是否應承受該契約關係而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事實,尚涉及追加梁博仁為實質當事人,如梁博仁為合法管理負責人,且再審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時,始發生再審原告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效果,並需審酌再審被告與梁博仁警衛服務契約是否成立、另一民事事件(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所追加之新訴涉及甚為複雜之法律關係,足見再審被告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尚屬同一,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因該事件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不僅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更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與梁博仁間警衛服務契約,依據證人梁博仁於第二審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曾口頭上對再審被告之協理 鄧宗俠 說,請再審被告繼續服務,沒有講服務時間及代價,其關於勞務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報酬)並未合意,契約根本不成立,詎系爭確定判決竟認為該警衛服務契約已經成立,顯與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相抵觸,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足供參考。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主張再審原告應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先位聲明為依兩造間警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同上金額之服務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雖不同意再審被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追加,然經核與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之事實,雖一者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另一者以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要件,兩造構成要件不同,然關於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關費用乙節,卻係一致而有其共同性,且參照再審被告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須以契約關係不成立為前提,是再審被告追加依照兩造間警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同上金額之服務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可認為在社會生活上係同一件事,且具有密切關連性,即令因為審酌契約關係是否成立,涉及應審酌梁博仁是否為其管理負責人?其是否與再審被告所委派之人員就由再審被告繼續提供警衛服務乙節,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然此均關於契約關係是否成立之認定,亦為審酌是否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必須審酌之事項,是再審被告所為之追加,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可期待准予追加後審理程序予以利用,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亦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為屬於得在追加之列。再審原告以是否負擔契約關係而有給付義務之原因事實,尚涉及追加梁博仁為實質當事人,如梁博仁為合法管理負責人,且再審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時,始發生再審原告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效果,並需審酌再審被告與梁博仁警衛服務契約是否成立、另一民事事件(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所追加之新訴涉及甚為複雜之法律關係,而認再審被告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與梁博仁雖未另定書面契約,然因
警衛服務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則依首揭民法規定意旨,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而再審被告於與梁博仁議定後續服務契約之時,再審被告已在紅寶石大樓服務相當期間,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收取費用等細節,應為梁博仁所知悉,則雙方雖未再就此等契約細目再作協商,惟應堪推認梁博仁係以再審被告與霖園公司訂定之警衛服務契約為據而與再審被告議定後續之契約。而認再審被告與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梁博仁間應已成立警衛服務契約,顯有就關於收取費用(即報酬)乙節表明雖未再做協商,但可推認梁博仁以再審被告與霖園公司訂定之警衛服務契約為據而與再審被告議定後續之契約,再審原告以證人梁博仁具結證稱:曾口頭上對再審被告之協理鄧宗俠說,請再審被告繼續服務,沒有講服務時間及代價等語,而忽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報酬係沿用再審被告與霖園公司訂定之警衛服務契約為據之說明,進而以勞務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報酬)並未合意,契約根本不成立,認與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相抵觸,而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至於關於原確定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縱有不當,參照上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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