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即以簽發票據之方式向 江峰光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貸金錢,迄八十五年三月間,甲○○已積欠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務,江峰光為求債權有所保障,即要求甲○○交付以其父 余進 成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甲○○未得其父 余進成 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其位於台中市同榮里同樂巷十四之二號所經營之公司內,於江峰光事先交付已填妥受款人「江峰光」、金額「六百萬元正」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空白本票上,偽簽余進成署名成為發票人、填載余進成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九號二樓,並以事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某一不詳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余進成印章一枚,加蓋於發票人余進成名下及本票內之刪除處(共二枚印文),又以其自己之印章一枚蓋於發票人處,偽造余進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江峰光供擔保債務之用。嗣後因甲○○無法履行其債務,江峰光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余進成、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余進成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依據證人江峰光之證述,認定本件系爭本票係江峰光填妥受款人「江峰光」、金額「六百萬元正」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交由上訴人偽簽余進成署名為發票人,並填寫余進成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九號二樓,且加蓋盗刻之余進成之印章,完成共同發票行為。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余進成」名字雖係伊所填寫,但當時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空白,事後始由江峰光填寫,故伊填寫余進成為發票人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且依證人江峰光於偵查中證稱:「金額我填上交甲○○,另我取得本票簽名蓋章已填妥」(見四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亦僅證明當時只填寫金額而已,況依卷內所附本票影本所示,其發票日「八十五、三、二十一」與「江峰光」「陸佰萬元正」,筆跡及墨色並不相同,似非同時所為,則上訴人辯稱伊雖冒余進成署名,然因當時本票上未填寫日期,尚未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等語,是否可採?殊有究明之必要。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交付本票之地點係在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同榮里同樂巷十四之二號所經營之公司內,惟上開地點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 江啟義 承租土地後搭建之辦公室,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上訴人似亦不可能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在上開公司內偽造本件系爭本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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