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宜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宜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宜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9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罰字第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