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瑞
盧癸源上1人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啓瑞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2段與王公路口,欲左轉王公路行駛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盧癸源(原名 盧家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鳳林路二段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啓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盧癸源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啓瑞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而盧癸源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快車道限速時速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98.18公里超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盧癸源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擦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黃啓瑞則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併皮下氣腫、第三型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一至四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啓瑞、盧癸源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癸源、黃啓瑞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