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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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謝志鵬 被告 薛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7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88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庭期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2、94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8000元【計算式:(13㎡+23㎡+6㎡)×4萬4000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從而,本件應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南薰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