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彭啟榮 相對人 戴賢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88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自8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自8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百元每日壹角五分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復 於103年1月16日另簽立借據,約定於105年1月15日償還,並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壹角五分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清償日期已屆至,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