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5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3年6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5年4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1,78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以83年6月22日為到期日,迄至本票裁定送達日止已超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三年時效期間,相對人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縱或屬實,亦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就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