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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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8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629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向可人律師相對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56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復於提供擔保後,於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之薪資債權。因聲請人並未自第三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第三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聲稱,聲請人於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94年1月14日終止與第三人禾利行公司之經銷合約前,惡意片面發函通知相對人之客戶合約終止,並惡意遲延或不供貨,使相對人之客戶豐原醫院取消相對人之決標資格,造成相對人之損失;聲請人並於上述經銷合約終止前後,惡意挖角相對人之員工至同業競爭公司云云,均非事實。相對人以上述與事實不符之主張,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及名譽。經查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債權人已於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訴訟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經核無誤,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首揭說明,債務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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