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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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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