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
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⒊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⒋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⒎聲請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⒐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⒑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9月24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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